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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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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山东省教育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鲁教民字〔2018〕6号)精神,进一步推进我市面向中小学生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实施的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非学历补习辅导的教育培训机构。

职业技能类等其他培训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以及从事教育咨询、托管、婴幼儿照护、0——6岁早期教育的市场服务机构不适用本标准。

二、基本条件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发展素质教育,以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为落脚点,努力构建规范有序发展的长效机制。

(二)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

(三)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五)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六)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七)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管理人员。

(九)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的教师队伍。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举办者

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组织举办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应当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

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个人举办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联合举办者:有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者的,应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主办者和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培训机构开办资金的,应明确各举办者计入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及相应占比。

(四)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四、机构名称

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名称应当符合登记管理和教育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名称的行政区划、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等表述应当与校外培训机构办学所在地、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等相符合。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一般表述为:XXX培训学校(或中心)。

申请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与审批机关同级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等规定。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一般表述为:XXX培训学校(或中心)有限公司,校外培训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教学点的名称一般表述为:XXX培训学校(或中心)有限公司XXX分公司。

五、办学资金

举办者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办学资金须实际存入银行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出资证明。校外培训机构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校外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举办者初始投入的办学资金应保证日常工作的正常运行和教育教学活动的开展。开展业余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所在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高新区的办学资金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办学场所在其他区县的办学资金应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开展全日制(寄宿制)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初始投入的办学资金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出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的书面文件,国有资产来源及出资比例应符合审批和登记部门规定。

六、办学场所与设施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有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学场所,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不得使用居民住宅、租赁或借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作为办学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二)办学场所、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许可或安全证明,接受相关部门或机构的监督检查。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办学场所的出入通道及用于教学、学生活动、招生咨询等重要场所应安装全覆盖监控设备,视频保存时间不少于1个月。

(三)开展业余培训的应有相对集中的办学场所,办学场所在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高新区的总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办学场所在其他区县的总建筑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面积不得少于总建筑面积的2/3,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建筑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

开展全日制(寄宿制)培训的办学场所应为独立院落,学习、阅览、实验实习、生活与运动场所、安全标准等参照中小学校标准执行。

(四)校外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层次、培训类别、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

(五)办学场所的招生咨询处醒目位置应设置办学信息公示栏,用于公示办学资质、培训信息、教师信息、收退费办法等。

七、培训项目

    (一)校外培训机构开展的培训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培养目标、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和符合规定的培训教材,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入学前应与学生或其监护人签订书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面向中小学生开展的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审核并通过区县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区县中小学同期进度。学科类培训班名称应以学生所处年级和参训学科命名。

(三)开展业余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开展全日制(寄宿制)培训的参照中小学校规定执行。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

(四)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及培训内容进行培训,在经批准的办学地址开展培训活动。

八、组织机构与管理者

(一)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长期聘用人员有3人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建立基层党组织,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二)依法制定章程,主要内容包含:名称、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办学内容、办学形式、办学宗旨、规模、办学层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地址、开办资金、资产来源及性质、出资方式及时间、决策机构(包括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监督机构、终止办学事由及处理原则、章程修改程序、党组织建设等,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依法依章程建立决策机构、监事机构、党组织机构及行政机构。建立健全党组织、教育教学、学生管理、教职工管理、安全管理、财务资产、信息公开等各项配套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校长担任。

    (五)校长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具有5年以上基础教育从业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六)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满足日常管理需要。配备的会计人员应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其中,开展全日制(寄宿制)培训的参照中小学校规定执行。

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七)校外培训机构与所聘管理人员要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九、师资队伍

(一)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所配备教师与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专兼职教师结构合理,数量充足。其中,每门课程应配备专职教师不少于1人,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3,单个教学场所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其中,开展全日制(寄宿制)培训的参照中小学校规定执行。

(二)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

(三)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当具有相应学科学段的中小学教师资格。任课教师的姓名、照片、任教班次及教师资格证号要在其网站及招生咨询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四)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含教研人员),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校外培训机构与所聘教师要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十、分支机构

(一)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区县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需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跨区县设立分支机构的,需经分支机构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教学管理,确保分支机构按照统一教学标准提供培训服务,对分支机构办学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三)校外培训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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