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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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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培育社会信用服务产业,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管理,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与奖惩,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能够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管理活动,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利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各区县政府应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统一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设立专项资金,保障工作经费,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各区县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依法具有行业监管职能的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进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弘扬诚信文化,共同推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实行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其中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以公民身份证号等身份证明为其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包括提供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事项、数据标准、披露方式、有效期限等要素。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坚持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依法采集、客观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1.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2.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3.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方面的认证认可信息;

4.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等信息;

5.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

(二)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1.姓名、身份证号码;

2.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

3.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信息;

4.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三)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1.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

2.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3.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4.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5.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6.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7.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

8.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9.法定抽查检查未通过的结果信息;

10.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四)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第二、四、五、八项所列信息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1.税款欠缴信息;

2.参加国家或者本省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信息;

3.在学术研究、职称评定等工作中弄虚作假信息;

 4.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经营人员通过注销工商登记逃避行政处罚信息;

5.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五)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1.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2.参与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3.国家、本省、本市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数据目录及时、客观、完整地采集本行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在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信息前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采集其会员、服务对象或者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将服务与市场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涉及征信业务的,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鼓励信用主体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应当对其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支持企事业、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共享社会信用信息。共享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

第十三条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的披露与应用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社会公开、政务共享、授权查询方式披露。

支持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或者约定公开其所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信息披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将该信息从公示网站删除,并转档保存,不得继续对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询,不再作为失信惩戒依据。

第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并可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质认证、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职级任免和升降、岗位聘用;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单位,可依法查询、使用与其管理服务事项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十九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依法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激励和对失信行为的约束、惩戒。

第二十条 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诚信典型和连续3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可视情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除法律法规及行业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暂时不齐备,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可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诚信市场主体,加大扶持力度;

(三)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提倡依法依约对诚信市场主体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对诚信个人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监管对象的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分类,对诚信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化服务;

(五)对符合条件的诚信企业,在例行检查、专项抽查中适当减少检查频次;

(六)将诚信市场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和诚信典型及时在政府网站和“信用中国(山东济南)”网站进行公示;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失信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用主体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设定和实施信用惩戒措施,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二)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

(三)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

(四)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

(五)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六)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七)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八)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九)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十)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十一)失信被执行人为个人的,限制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十二)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信用主体实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和高等级列车、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

(十三)对严重失信信用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期货、保险等服务;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严重失信信用主体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记录其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该失信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信息,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进行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市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按照国家和省直有关部门确立的标准认定相关领域红黑名单。红黑名单信息要及时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使用,并通过认定部门(单位)门户网站、“信用中国(山东济南)”网站向社会公众发布。其中,涉及企业的名单信息,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发布。在保证独立、公正、客观的前提下,鼓励有关群众团体、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将产生的红黑名单信息提供给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政府有关部门参考使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税易贷”“信易贷”“信易债”等守信激励产品,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和商业销售机构等市场服务机构参考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信用积分和信用评价结果,对诚信市场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督管理机制。

 建立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市场主体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作出的公开承诺及其书面承诺履约情况,应当纳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引导企业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和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开展产品、服务标准等自我声明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提高行业公信力。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并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第五章 信用信息安全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询使用、应急处理和责任追究等制度,保障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应用、管理全过程安全。

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越权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三)擅自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六)利用所查询的社会信用信息从事非法活动;

(七)违反信息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等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管理等相关情况,以及其社会信用评价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三十一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过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个人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个人信用。

第三十三条 依法具有采集、归集、披露、应用、管理自然人的个人信用信息权限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按照约定开展相关工作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和发展

第三十四条 各级将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推动征信、信用评级、信用保险、信用担保、履约担保、信用管理咨询及培训等信用服务发展,切实发挥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信息采集、加工、应用等方面的专业作用,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市场。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用服务机构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规范和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六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开拓信用信息应用和信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服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与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记录归集、信用信息共享、信用大数据分析、信用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三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信用信息及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安全的原则,依法接受政府监管。

信用服务机构对办理业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鼓励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基础信用信息查询和核查服务,并提供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

鼓励创新示范园区、产业园区引入信用服务机构,为园区管理、入驻企业提供定制化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宣传培训、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四十条鼓励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开展信用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鼓励驻济高校和科研院所根据自身定位开设信用管理专业,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推动教育与信用服务产业融合发展。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第七章 社会信用的环境建设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完善决策机制和程序,提高决策透明度;严格兑现依法向社会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依法签订的合同。

第四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

第四十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在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方面开展诚信教育。

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结合思想教育课程,在教育教学中增加诚信教育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诚信教育活动,提高青少年的诚信意识。

第四十四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道德模范表彰、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各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

鼓励各类媒体宣传诚实守信典型,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和事件。引导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实守信内容的宣传。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使用以及实施信用激励、约束措施等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发展改革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实施约谈。

第四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窃取、提供、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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