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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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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充分体现海域资源价值,规范海域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海域审批权限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同一海域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因海域闲置、欠缴海域使用金、无人继承、到期后未申请续期等原因被地方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后再次出让的海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区域用海规划范围内,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的海域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鼓励对养殖、工业、旅游娱乐、城镇建设等类型用海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出让形式以拍卖、挂牌方式为主。以满足特定开发目标为条件的或对海域使用者资格有特别限制条件的,可以采用招标方式出让。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六条  拟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海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海域界址、面积清楚;

    2.基本用途、用海方式明确;

    3.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和海洋生态红线要求;

    4.不存在权属争议;

    5.不存在利益纠纷,或利益相关者已协调完毕。

    第七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具体实施工作一般由沿海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不具备海域管理权限的,由市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办理);

    对于跨两个行政区的海域,具体实施工作由共同的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超出沿海市级海洋功能区划外缘线的海域,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作。

    第八条  负责具体实施出让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让机构”)对拟出让海域进行现场调查、权属核查及利益相关者协调,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开展海域价值评估。出让机构应根据相关成果编制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案。

    第九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案应包含下列内容:

    1.出让海域的位置、界址、面积和现状;

    2.出让海域基本用途、用海方式、用海性质、使用年限,以及上述内容与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海洋生态红线的符合性;

    3.采用的出让方式与理由,出让程序;

    4.利益相关者处理情况;

    5.出让价款组成。

    第十条  出让机构应将拟出让海域的位置、界址、面积、出让期限等内容在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出让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公示期无异议或异议问题已处理完毕的,出让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海洋主管部门审核,逐级报有该海域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现场勘察和公示材料、异议复查或听证材料、海域价值评估报告应作为附件一并上报。

    第十二条  出让方案经批准后,应在一年内完成出让工作。超过一年未完成的,或者出让方案发生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出让机构应根据已批准的出让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文件。

    出让文件应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海域使用条件,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投标或竞买资格确认书、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样本等。

    第十四条  出让机构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开始前20日,通过相关报纸、网站等媒体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

    第十五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出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2.出让海域的位置、界址、面积,出让海域的基本用途、用海方式、用海性质、使用年限和有关要求;

    3.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

    4.投标、竞买保证金;

    5.获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6.提交投标或者竞买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

    7.实施开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时间、地点;

    8.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出让的,应说明出让佣金的支付要求;

    9.非开放式养殖用海,应说明海域使用论证、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需要变更或者澄清招标文件内容的,出让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前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

    需要变更或者澄清拍卖、挂牌文件内容的,出让机构应当在拍卖、挂牌日15日前,发布变更或者澄清公告。

    第十七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有了解招标、拍卖或挂牌海域基本情况的权利,出让机构应当提供有关材料,组织意向竞买(标)人对拟出让海域进行现场踏勘、答疑。

    第十八条  出让机构应当以集体决策的方式确定招标、拍卖或挂牌的起始价,以及投标、竞买保证金。

    起始价不得低于海域评估价格和出让前期费用的总和。出让前期费用包括:公示费、公告费、利益相关者补偿费、海域测量费、海域价值评估费等。出让前期费用应单独列明,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起始价的20%,可采用银行保函的方式缴纳。

    第十九条  出让机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在依法设置的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第二十条  采用招标形式出让的,应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出让机构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出让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二条  采用挂牌形式出让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三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中,出现投标人少于3人的、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挂牌期间无应价、最高应价低于起始价的,应当终止交易,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确定后,出让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与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约定,与出让机构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受让人应当依法按照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约定时间内付清全部海域出让价款。

    第二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所得的海域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按照国家和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养殖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由市县两级分成,分成比例按照各市规定执行。位于沿海市级海洋功能区划外缘线以外的养殖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金海域分成比例按照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制定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出让机构在受让人付清海域出让价款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出让情况,移交成交确认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出让价款收缴凭证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受让人付清海域出让价款后,可以持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宗海图、资信证明等材料,到审批该宗海域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

    开放式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论证、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通过专家审查并修改完善后,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资金缴纳按照《山东省海洋生态补偿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活动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取消其投标或竞买资格。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审批机关依法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其海域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对不符合规范的出让行为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买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2.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三十四条  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海洋与渔业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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