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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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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级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调动各级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财政部《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16〕8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运用财政政策措施进一步推动全省经济转方式调结构稳增长的意见》(鲁政发〔2015〕1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15〕3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各级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对规范转型为PPP项目的地方融资平台存量项目、国家级和省级示范项目、落地项目(指政府按规定完成社会资本方遴选,并与社会资本方签署PPP项目合同的项目)进行奖励;对省级及各市、县(市、区)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所需的咨询研究、实施方案编制、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等全生命周期管理费用,以及项目推介、第三方评价、业务培训等进行补助。

第二章  申报条件及标准

    第四条  各市、县(市、区)申请专项资金,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报项目纳入财政部PPP综合信息平台系统管理;

    (二)申报项目完成准备阶段所有程序;

    (三)申报省级示范项目应完成政府采购程序,且已正式签订PPP合同。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配标准。

    (一)按项目法分配标准:

    1.规范转型为PPP项目的地方融资平台存量项目,通过财政部评选确定后,每个奖励70万元。

    2.对上一年度入选国家级示范的项目,每个奖励50万元。

    3.对当年入选省级示范的项目,按项目投资规模给予一定奖励,具体奖励标准为投资规模3亿元以下的项目奖励40万元,3亿元(含3亿元)至10亿元的项目奖励70万元,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项目奖励100万元。

    4.对上一年度已规范落地项目,每个奖励15万元。

    (二)按因素法分配标准:

    1.基础因素,所占权重为30%。按上一年度市、县(市、区)已完成准备阶段的项目个数占全省的比例确定。

    2.落地项目占比因素,所占权重为50%。按上一年度市、县(市、区)已规范落地项目个数占全省的比例确定。

    3.民企(指非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参与度因素,所占权重为20%。按上一年度市、县(市、区)已规范落地项目中民企为主要社会资本方的项目个数占全省的比例确定。

    计算公式为:

    因素法分配资金额=∑(省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项目法分配资金额-省级支出)× 本地完成准备阶段项目个数×30%全省完成准备阶段项目总数+本地落地项目个数×50%全省落地项目总数+

    本地民企参与项目个数×20%全省民企参与项目总数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六条  省财政厅于每年第一季度下发申报通知,各市、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按照申报通知及本办法要求,组织专项资金申报工作,并正式行文上报省财政厅。

    第七条  各市、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须同时上报以下资料:

    (一)完成准备阶段项目情况统计表(附件1);

    (二)落地项目情况统计表(附件2);

    (三)民企参与项目情况统计表(附件3)。

    第八条  省财政厅通过系统平台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必要时进行现场审核。根据审核、评审结果下达资金分配文件。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预算法》及相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资金拨付到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报送申报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套取骗取专项资金。对以虚报材料骗取资金的,省财政厅将依据《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切实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滞留、转移、挪用资金。省财政厅将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相关结余及跨年度结转资金,将依据《预算法》及相关规定予以收回。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市、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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