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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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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重点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进一步提高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实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预〔2011〕416号)和《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以下简称财政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部门用于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城市棚户区改造以及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包括各级财政部门从一般公共预算(含地方政府债券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安排用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绩效评价,是指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财政资金使用管理结果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性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四条  绩效评价遵循以下原则:

    (一)绩效导向、依法评价。绩效评价以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绩效目标为导向,以相关法律法规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规定为评价依据。

    (二)科学规范、分级实施。评价方法和指标设计科学合理,评价流程统一规范,评价数据真实准确;建立以市级部门组织实施、省有关部门适时开展再评价相结合的绩效评价机制。

    (三)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绩效评价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以全面真实的数据和资料为基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

    第五条  绩效评价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预算年度内各地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管理、项目管理、项目效益和居民满意度情况进行评价。在年度绩效评价的基础上,适时开展以几个预算年度为周期的中期绩效评价。

第二章  评价依据和内容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依据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

    (二)国家和省里出台的预算绩效管理相关规定;

    (三)国家和省里出台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管理制度;

    (四)市、县政府制定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省级与各市政府签订的目标任务,各市与县(市、区)签订的目标任务;

    (六)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办法、财务制度、会计核算资料;

    (七)审计报告决定、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及处理决定;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内容包括:

    (一)资金管理,包括市县财政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中央和省级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否及时、基础数据是否准确,市县财政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拨付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是否及时,市县财政部门是否按规定安排地方财政补助资金,以及资金管理是否合法合规等;

    (二)项目管理,包括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计划的制定、政策和规划计划公开以及市县报送绩效评价报告的及时性和完整性等;

    (三)项目效益,包括开工情况、租赁补贴发放情况、当年符合分配入住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的分配情况、已保家庭完成情况及工程质量等;

    (四)居民满意度,包括棚户区改造拆迁居民满意度及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满意度等。

    第八条  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根据评价内容设置。市县评价指标体系详见《山东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量化指标表》(详见附件)。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统一组织、分级实施。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独立评价工作。

    (一)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山东省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全省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指导督促市(县)开展绩效评价工作,负责对市(县)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再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按规定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全省绩效评价报告;

    (二)市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市(含所辖县区)绩效评价工作,负责对县(市、区)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复评,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按规定向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报送本市绩效评价报告;

    (三)县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县绩效评价工作,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按规定向市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本县绩效评价报告。

    各地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独立评价工作。

    第十条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每年1月份,县(市、区)财政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本县上年度财政资金绩效进行评价,并于当年1月31日前将绩效评价报告(加盖两部门印章),分别报市级财政部门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二)每年2月份,市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本市上年度财政资金绩效进行评价,逐项说明评分理由,附带评分依据,形成全市(含省财政直管县)评价报告,并于当年2月28日前将绩效评价报告(加盖两部门印章),分别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三)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各市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和相关数据资料,对各市评价结果进行再评价,并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对资金管理、项目管理、项目效益和居民满意度相关评价内容进行审定,最终形成全省评价报告及附表,并于每年3月15日前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资金绩效目标的设立、制定依据和目标调整情况;

    (二)本市县评价总体情况;

    (三)市级对所辖县区开展绩效评价工作的整体情况;

    (四)本市县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相关绩效分析和说明;

    (五)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绩效评价结果及相关改进建议。

    第十二条  市县财政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级提供的绩效评价报告和相关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评价结果及应用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结果实行百分制,根据指标因素评价计算得分。

    评价结果划分为四个等级:评价总得分在90分(含)以上为优秀;75(含)-90分为良好;60(含)-75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  对于省委、省政府有关重大决策和改革举措落实得力、成效明显的市,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对各市评价结果进行再评价时,给予适当加分。对于以后年度发现以前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不合格、群众不满意等问题的,将在发现问题的年度相应扣分。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本地区的绩效评价结果。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分配以后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以及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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