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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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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管理,促进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更好服务“三农”,根据财政部《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16〕123号)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是指中央及省级财政对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符合条件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提供的补贴。

    本办法所称经办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并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第三条 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

    (一)政府引导。财政部门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农业保险,推动农业保险市场化发展,增强农业抗风险能力。

    (二)市场运作。财政投入要与农业保险发展的市场规律相适应,以经办机构的商业化经营为依托,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逐步构建市场化的农业生产风险保障体系。

    (三)自主自愿。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经办机构、市级财政部门等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基础上,申请中央及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

    (四)协同推进。保险费补贴政策要与其他农村金融和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各级财政、农业、林业、畜牧、金融办及保险监管等有关单位要积极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农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补贴政策

    第四条 中央及省级财政保险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以下简称补贴险种)标的为关系国计民生和粮食、生态安全的主要大宗农产品,以及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确定的其他农产品。

    鼓励各市县结合本地实际和财力状况,对符合农业产业政策、适应当地“三农”发展需求的农业保险给予一定的保险费补贴等政策支持。

    第五条 财政补贴险种主要标的:

    (一)中央财政补贴险种标的(以下简称中央险种)主要包括:

    1.种植业险种:包括小麦、水稻、玉米、棉花、花生。

    2.养殖业险种:包括能繁母猪、奶牛、育肥猪。

    3.森林险种:已基本完成林权制度改革、产权明晰、生产和管理正常的公益林和商品林。

    (二)省级财政补贴险种标的(以下简称省级险种)主要包括:

    日光温室(仅指冬暖式日光温室蔬菜大棚),苹果、桃,冬枣、鸭梨(局部试点)。

    (三)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要求确定的其他品种。

    除冬枣、鸭梨外,对于上述补贴险种,各市县均可自主自愿开展。

    第六条 中央险种补贴政策。在各市县自主自愿开展农业保险并符合条件的基础上,省财政结合中央资金,按东、中、西部地区分别确定补贴资金分担比例。

    (一)种植业。农户自行承担20%。东部地区,中央财政承担35%,省级财政承担15%,市县级财政承担30%;中部地区,中央财政承担35%,省级财政承担25%,市县级财政承担20%;西部地区,中央财政承担35%,省级财政承担35%,市县级财政承担10%。

    (二)养殖业。农户自行承担20%。东部地区,中央财政承担40%,省级财政承担15%,市县级财政承担25%;中部地区,中央财政承担40%,省级财政承担20%,市县级财政承担20%;西部地区,中央财政承担40%,省级财政承担25%,市县级财政承担15%。

    (三)森林。

    1.公益林。农户自行承担10%。东部地区,中央财政承担50%,省级财政承担15%,市县级财政承担25%;中部地区,中央财政承担50%,省级财政承担20%,市县级财政承担20%;西部地区,中央财政承担50%,省级财政承担25%,市县级财政承担15%。

    2.商品林。农户自行承担20%。东部地区,中央财政承担30%,省级财政承担20%,市县级财政承担30%;中部地区,中央财政承担30%,省级财政承担25%,市县级财政承担25%;西部地区,中央财政承担30%,省级财政承担30%,市县级财政承担20%。

    对东部地区的荣成、高青、利津、垦利、沂源5县(市、区),按照中部地区补贴政策执行,其余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区)及县级现代预算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县(市、区)按照西部地区补贴政策执行。

    第七条 省级险种补贴政策。农户自行承担50%。东部地区,省级财政承担15%,市县级财政承担35%;中部地区,省级财政承担20%,市县级财政承担30%;西部地区,省级财政承担25%,市县级财政承担25%。

    第八条 产粮大县补贴政策。在上述补贴政策基础上,中央及省级财政对财政部产粮(油)大县奖励办法确定的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水稻、小麦、玉米)保险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将县级财政补贴比例降至零,省财政结合中央补贴资金,对东、中、西部地区分别承担65%、70%、75%,剩余补贴资金由市级承担。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和现代预算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县(市、区)符合产粮大县标准的,对东部地区的荣成、高青、利津、垦利、沂源5县(市、区),按照中部地区补贴政策执行,其余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及县级现代预算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县(市、区)按照西部地区补贴政策执行。农户自行承担20%。

第三章 保险方案

    第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公平、合理地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办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政府农业保险相关负责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第十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应涵盖我省主要的自然灾害、重大病虫害和意外事故等。有条件的市县可稳步探索以价格、产量、气象的变动等作为保险责任,由此产生的保险费,由市县财政部门给予一定比例补贴。

    第十一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金额,以保障农户及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灾后恢复生产为主要目标,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最近一期价格等相关主管部门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为准,下同),包括种子、化肥、农药、灌溉、机耕和地膜等成本。

    (二)养殖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的生理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成本。

    (三)森林保险。原则上为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包括灾害木清理、整地、种苗处理与施肥、挖坑、栽植、抚育管理到树木成活所需的一次性总费用。

    鼓励各市县和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农户的支付能力,适当调整保险金额。对于超出直接物化成本的保障部分,应当予以明确,由此产生的保险费,有条件的市县可以结合实际,提供一定的补贴,或由投保人承担。

    第十二条 逐步建立农业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合理确定费率水平。连续3年出现以下情形的,原则上应适当降低保险费率,省财政厅依法予以监督:

    (一)经办机构农业保险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其财产险业务平均承保利润率的;

    (二)专业农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财产险行业平均承保利润率的;

    (三)前两款中经办机构财产险业务或财产险行业的平均承保利润率为负的,按照近3年相关平均承保利润率的均值计算。

    本办法所称承保利润率为1-综合成本率。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合理设置补贴险种赔付条件,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补贴险种不得设置绝对免赔,科学合理的设置相对免赔。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无赔款优待”等方式,对本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的投保农户,在下一保险期限内给予一定保险费减免优惠。

    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各级财政按照相关规定,以农业保险实际保险费和各方保险费分担比例,计算各方应承担的保险费金额。

    第十五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应当通俗易懂、表述清晰,保单上应当载明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各级财政承担的保险费比例和金额。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中央财政承担的保险费补贴资金,列入年度中央财政预算。省级财政承担的保险费补贴资金,列入年度省级财政预算。各市县承担的保险费补贴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省财政厅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七条 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据实结算。保险费补贴资金当年出现结余的,抵减下年度预算;如下年度不再为补贴地区,中央和省级财政结余部分全额返还财政部和省财政厅。

    第十八条 各市财政局应编制辖区内当年保险费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并对上年度中央及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于每年2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当年资金申请和上年度资金结算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保险方案。包括补贴险种的经办机构、经营模式、保险品种、保险费率、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补贴区域、投保面积、单位保险费、总保险费等相关内容。

    (二)补贴方案。包括农户自缴保险费比例及金额、各级财政补贴比例及金额、资金拨付与结算等相关情况。

    (三)保障措施。包括主要工作计划、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相关措施。

    (四)直接物化成本数据。价格等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最近一期农业生产直接物化成本数据(直接费用)。保险金额超过直接物化成本的,应当作出说明,并测算市县财政应承担的补贴金额。

    (五)产粮大县情况。对申请产粮大县政策支持的,各市单独报告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种植面积、投保面积、保险金额及财政补贴比例等。

    (六)相关表格。填报上年度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结算表(附件1、3),当年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测算表(附件2、4)以及《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到位承诺函》。

    (七)其他材料。应当报送或有必要进行说明的材料。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于每年3月底前,编制全省当年保险费补贴资金申请报告报送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同时,对上年度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结算报告送专员办审核。专员办收到结算材料后1个月内,出具审核意见送财政部,并抄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在收到专员办审核意见后10日内向财政部报送补贴资金结算材料,并附专员办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各市财政局应加强和完善预算编制工作,根据补贴险种的投保面积、投保数量、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补贴比例等,测算下一年度各级财政应当承担的保险费补贴资金,于每年8月底前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汇总审核后,于每年10月10日前上报财政部,并抄送专员办。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上述规定时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及结算材料的地区,省财政厅不予受理,视同该年度该市不申请中央及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于各市上报的保险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财政部和省财政厅将给予保险费补贴支持。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在收到各市财政局报送的材料以及专员办审核意见后,结合预算收支和已预拨保险费补贴资金等情况,清算上年度并拨付当年剩余保险费补贴资金。

    对以前年度中央和省级财政补贴资金结余较多的市,市财政局应当作出说明。对连续两年结余资金较多且无特殊原因的,省财政厅将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结合当年中央及省级财政收支状况、各市实际执行情况等,收回中央及省级财政补贴结余资金,并酌情扣减该市当年预拨资金。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厅在收到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后,应在1个月内对保险费补贴资金进行分解下达,并根据各地上报的预算申请,预拨省级保费补贴资金。市级财政部门应及时下达中央及省级资金,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业保险承保进度及签单情况,及时向经办机构拨付保险费补贴资金,不得拖欠。对于季节性较强的种植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各险种签单完成后及时上报当地县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收到经办机构报告后应及时拨付保险费补贴资金。原则上,上半年完成签单的不晚于6月底拨付,下半年完成签单的,不晚于11月底拨付,不得跨年度拨付。各市财政局应督促县级财政部门及时拨付保险费补贴资金,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资金拨付情况(附拨款凭证)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将定期通报资金拨付情况,对不能及时拨付到位、情节严重的,省财政厅将取消其下年度保险费补贴资格。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及时掌握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加强对保单和农户缴费情况的审核,足额支付保险费补贴,确保农业保险保单依法按时生效。对中央及省级财政应承担的补贴资金缺口,可在次年向省财政厅报送资金结算申请时一并提出。

    第二十六条 保险费补贴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上级财政部门通过国库资金调度将保险费补贴资金逐级拨付下级财政部门。保险费补贴资金不再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和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支付。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农业保险技术性强、参与面广,各市县应高度重视,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户承受能力等,制定切实可行的保险费补贴方案,积极稳妥推动相关工作开展。

    鼓励各市县和经办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灾减损工作,防范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鼓励各市县根据有关规定,对经办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农业保险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和经办机构应当因地制宜确定具体投保模式,坚持尊重农户意愿与提高组织程度相结合,积极发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服务功能,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户投保。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户投保的,经办机构应当在订立补贴险种合同时,制订投保清单,详细列明投保农户的投保信息,并由投保农户或其授权的直系亲属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和经办机构应当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查勘定损工作标准,对定损办法、理赔起点、赔偿处理等具体问题予以规范,切实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经办机构原则上应当通过财政补贴“一卡通”、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直接将保险赔款支付给农户。如果农户没有财政补贴“一卡通”和银行账户,经办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确保将赔偿保险金直接赔付到户。

    第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在确认收到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缴保险费后,方可出具保险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应发放到户。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在显著位置,或通过互联网、短信、微信等方式,将惠农政策、承保情况、理赔结果、服务标准和监管要求进行公示,做到公开透明。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保险费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与农业、林业、畜牧、金融办、保险监管、水利、气象、宣传等部门协同配合,共同把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落到实处。

第六章 机构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农业保险相关负责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补贴险种经办机构评选、考核等相关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优胜劣汰的原则,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提高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招标时要考虑保持一定期限内县域经办机构的稳定,引导经办机构加大投入,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补贴险种经办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营资质。符合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具有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或审批的保险产品。

    (二)专业能力。具备专门的农业保险技术人才、内设机构及业务管理经验,能够做好条款设计、费率厘定、承保展业、查勘定损、赔偿处理等相关工作。

    (三)机构网络。在拟开展补贴险种业务的县级区域设有分支机构,在农村基层设有服务站点,能够深入农村基层提供服务。

    (四)风险管控。具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本实力、完善的内控制度、稳健的风险应对方案和再保险安排。

    (五)信息管理。信息系统完善,能够实现农业保险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满足信息统计报送需求。

    (六)国家及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感,兼顾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断提高农业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

    (一)增强社会责任感,服务“三农”全局,统筹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积极稳妥做好农业保险工作;

    (二)加强农业保险产品与服务创新,合理拟定保险方案,改善承保工作,满足日益增长的“三农”保险需求;

    (三)发挥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迅速及时做好灾后查勘、定损、理赔工作;

    (四)加强宣传公示,便于农户了解保险费补贴政策、保险条款及工作进展等情况;

    (五)强化风险管控,预防为主、防赔结合,协助做好防灾防损工作,通过再保险等有效分散风险。

    第三十六条 省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农业大灾风险的长效机制,并将巨灾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于每年年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省财政厅。

    第三十七条 除农户委托外,财政部门不得引入中介机构为农户与经办机构办理财政补贴险种合同签订等有关事宜。财政补贴险种的保险费,不得用于向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或佣金。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财政局应对报送材料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在此基础上,专员办和省财政厅重点审核上年度财政补贴资金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相关险种是否属于中央及省级财政补贴范围、补贴资金是否层层分解下达等。

    第三十九条 省财政厅将按照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评价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并探索将其与完善农业保险政策、评选保险经办机构等有机结合。

    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主要绩效评价指标原则上应当涵盖政府部门(预算单位)、经办机构、综合效益等。可结合实际,对相关指标赋予一定的权重或分值,或增加适应本地实际的其他指标,合理确定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绩效评价结果。省财政厅每年8月31日前将上年度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绩效评价结果报财政部,同时抄送专员办。

    第四十条 财政部、省财政厅将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等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对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作为研究完善政策、确定下年度补贴地区保费补贴资金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加强对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的动态监控,定期自查本地区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有关情况应及时报告省财政厅。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骗取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

    (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二)通过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代领或挪用赔款、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农户缴纳保险费或者财政补贴资金;

    (三)其他骗取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对于各级财政部门、经办机构以任何方式骗取保险费补贴资金的,财政部、专员办和省财政厅将责令其改正并追回相应保险费补贴资金,视情况暂停其中央及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格等。

    各级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专项资金审核工作中,存在报送虚假材料、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标准分配使用专项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和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及时制定和完善相关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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