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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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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推进资金统筹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省农业生产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 农业部 水利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生产救灾及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7〕91号)、《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7〕43号)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防灾救灾资金,是指中央和省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动物防疫、农业生产救灾、防汛抗旱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使用应遵循前期预防、应急控制、统筹安排、适当补助的原则。

前期预防是指根据农业灾害的危害程度和影响面,区分轻重缓急,对国家和省政府有明确要求、农业生产亟需解决的重大农业灾害提前安排预防投入。

应急控制是指在全省一定区域出现突发性、紧急性农业灾害,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要求,及时筹集资金进行应急控制。

统筹安排是指农业防灾救灾资金可按照全省各类农业灾害实际发生情况,统筹安排,集中使用。

适当补助是指农业防灾救灾由各级财政、农业企事业单位和农业生产者共同投入,以地方自筹为主,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畜牧兽医局等省级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农业防灾救灾资金年度预算编制,会同省级主管部门分配下达资金,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管理。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防灾救灾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的编制,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意见,会同省财政厅下达年度工作任务(任务清单),指导市县开展农业防灾救灾工作,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组织开展绩效目标制定、绩效监控、绩效评价等绩效管理工作。

市县级财政、业务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职责分工,确保工作任务按期完成、资金使用安全合规、资金效益充分发挥。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资金审核拨付、资金使用监督检查以及预算绩效管理总体工作等;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农业防灾救灾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编制、项目组织实施和监督,研究提出资金和工作任务(任务清单)分解安排建议方案,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具体工作等。

第五条 在遭受严重农业灾害时,市县财政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落实责任,安排资金投入,保障抗灾救灾需要。

第二章 动物防疫

第六条 动物防疫支出主要包括重点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补助、强制扑杀补助、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长效机制建设补助,以及动物疫病防控监管等其他相关内容。强制免疫、强制扑杀补助病种按照国家规定和我省实际,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七条 强制免疫补助主要用于国家重点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免疫效果监测评价、人员防护等相关防控措施,以及实施强制免疫计划、购买防疫服务、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等方面。允许按程序对符合条件的养殖场户实行强制免疫“先打后补”,逐步实现养殖场户自主采购,财政直补;对目前暂不符合条件的养殖场户,强制免疫疫苗继续实行省级集中招标采购,探索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强制免疫。

强制扑杀补助主要用于预防、控制和扑灭国家重点疫病过程中被强制扑杀动物的补助。补助对象为被依法强制扑杀动物的养殖者。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长效机制建设补助主要用于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毛皮动物胴体无害化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补助等方面。按照“谁处理补给谁”的原则,补助对象为承担无害化处理任务的实施者。

第八条 国家重点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强制扑杀、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根据实际免疫、扑杀或无害化处理数量,按照补助标准据实结算,实行先免疫、扑杀或无害化处理,后补助。

村级动物防疫员、毛皮动物胴体无害化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及其他动物防疫相关补助资金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因素主要包括相关畜禽品种饲养量、年度工作任务(任务清单)或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等。

第三章 农业生产救灾

第九条 农业生产救灾支出主要用于对农、牧、渔业生产构成严重威胁、危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农业自然灾害和农业生物灾害的预防控制与灾后救治。其中,农业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干旱、洪涝、高温热害、低温冻害、雪灾、地震、滑坡、泥石流、风雹、台风、风暴潮、寒潮、海冰等;农业生物灾害主要包括农作物病、虫、草、鼠害,赤潮、绿潮、金潮等渔业水域环境灾害和动植物疫情等。具体灾害种类和范围可按照国家规定和我省实际进行调整。

第十条 农业生产救灾资金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因素主要包括农业灾害防治计划、年度工作任务(任务清单)、自然灾害损失情况、生物灾害发生情况、灾害发生紧急情况、农作物种植面积、畜禽水产养殖数量(规模),以及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救灾事项、地方财力状况等。

第十一条 农业生产救灾支出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自然灾害预防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化肥、农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燃油、饲草料及技术指导费、培训费、农机检修费、作业费、渔船应急管理费、渔港应急维护和港池疏浚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

(二)生物灾害防控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药剂、药械、燃油及灾害监测、预报、防控,生物防治、综合防治、生态控制技术应用费、技术指导费、作业费、培训费、有毒有害补助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

(三)恢复农业生产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种子、种苗、鱼苗、种畜禽,农牧渔业生产设施及进排水渠、助航设施修复、功能恢复和渔业机械设备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

(四)灾后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费等。

第四章 防汛抗旱

第十二条 防汛抗旱支出主要用于对江河洪水、渍涝、山洪(指由降雨引发的山洪、地质灾害等)、风暴潮、冰凌、台风、地震等造成的洪涝灾害或严重旱灾的防治及省级防汛抗旱工作补助。具体灾害种类和范围可按照国家规定和我省实际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防汛抗旱资金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因素主要包括水旱灾害防治计划、洪涝成灾面积、水利工程设施水毁(震损)损失情况、农作物受旱成灾面积、待播耕地缺墒缺水面积、因旱临时饮水困难人口和牲畜数量,以及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救灾事项、省级防汛抗旱工作需要、地方财力状况等。

第十四条 防汛抗旱支出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防汛支出,主要用于补助防汛抗洪抢险,应急度汛,水利工程设施(江河湖泊堤坝、水库、蓄滞洪区围堤、重要海堤及其涵闸、泵站、河道工程)水毁修复,水文测报设施设备修复,防汛通讯设施修复,抢险应急物资及设备购置,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省级防汛工作相关支出。具体开支范围包括伙食费、物资材料费、防汛抢险专用设备费、通信费、水文测报费、运输费、机械使用费、防汛物资储备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抗旱支出,主要用于补助遭受严重干旱灾害的区域旱情监测,兴建应急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添置提运水设备及运行的费用。具体开支范围包括抗旱设备添置费、抗旱应急设施建设费、抗旱用油用电费、抗旱设备应急维修费、旱情信息测报费、抗旱物资储备及省级抗旱相关支出等其他相关费用。

第五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十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补助政策、农业灾害防治规划等,科学编制中期发展规划,提出分支出方向的年度工作任务、资金需求和绩效目标,随下年度部门预算申请同步报送省财政厅。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可根据全省农业防灾救灾需要,商省级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中央和省财政防灾救灾资金,在不同的支出方向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对用于前期预防的资金,省级主管部门应提前做好资金分配的准备工作,于每年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预算后15日内,提出分支出方向的资金分配建议,连同任务清单一并报送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按规定时限审核下达。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预算前,可根据防灾救灾工作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有关规定提前下达资金。

中央当年安排我省的资金,由省级主管部门于收到中央资金后15日内,提出分支出方向的资金分配建议,连同任务清单和绩效目标一并报送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按规定时限审核下达。

第十八条 对用于灾后救治的资金,以及实行据实结算的国家重点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强制扑杀、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资金,按照灾害发生时间、结算期间等在年度执行中及时分配下达。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支出方向的受灾情况以及实际免疫、扑杀或无害化处理数量等进行审核,并向省财政厅提出资金分配建议,由省财政厅及时审核下达资金。

第十九条 用于灾后救治的资金,截至当年11月30日如有结余,可安排用于次年农业防灾救灾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加快资金分解下达,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到位。业务主管部门应督促资金使用单位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按期完成任务。

第六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和市级部门单位使用管理的资金,按照有关指导意见、实施方案等要求使用管理。县级使用管理的资金,在完成约束性任务的前提下,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涉农资金统筹整合的部署要求统筹安排使用。农业防灾救灾资金不得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弥补预算支出缺口等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及时提出资金分配建议,组织核实资金支持对象的资格、条件,督促检查任务清单完成情况,为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分配、审核拨付资金提供依据。

第二十三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结转结余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业务主管部门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的原则,健全完善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信息公开机制,切实保障好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业防灾救灾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实行预算绩效管理。各级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做好绩效目标设定、绩效监控、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等相关工作。由县级使用管理的农业防灾救灾资金,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涉农资金统筹整合的部署要求实行综合绩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或项目)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标准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资金使用单位或个人存在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农业防灾救灾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农业防灾救灾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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