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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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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更好地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4部门《关于印发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设区的市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费用。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使用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设区的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

    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最高不得超过设区的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5%。

    第三条 工伤预防工作由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同级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应每年定期通报工伤认定、职业病报告情况和生产安全事故等信息。

    第五条 工伤预防工作应坚持政府主导,专业运作;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规范管理,用费安全的原则,建立科学、规范的工伤预防工作模式。

    第六条 工伤预防费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主要用于工伤保险政策、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知识等宣传;

    (二)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培训,主要用于参保职工及相关管理人员工伤事故预防知识、技能、案例和相关政策等培训。

    第七条 工伤预防费实行预算管理。设区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具体预算编制按照预算法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根据产业结构、重点行业、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确定本地区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本地区工伤预防重点领域,于每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前提出下一年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绩效目标,向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行业协会或大中型企业开展工伤预防项目申报后,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行业协会或大中型企业承训能力进行评估。具体评估标准和办法由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承担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工伤预防项目的工伤预防服务机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参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从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中选定。

    参照政府采购法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其费用低于采购限额标准的,可协议确定服务机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应遵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相应条件,且从事相关宣传、培训业务二年以上并具有良好市场信誉;

    (二)具备相应的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专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手段;

    (四)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项目申报情况,以及下一年度工伤预防费预算编制情况,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统筹考虑确定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年度工伤预防实施项目。

    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以及工伤预防费预算编制情况确定。

    年度工伤预防实施项目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工作目标、经费计划、组织方式、完成时限等内容。

    列入计划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周期原则上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或大中型企业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由提出项目的行业协会或大中型企业直接组织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直接组织实施的,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选择确定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由确定的工伤预防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应当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解除或终止条件等。

    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应报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和承担工伤预防项目的服务机构应严格履行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义务,建立培训档案,完善财务制度,严格费用支出,实现项目的专业化运作,提高项目实施质量和水平。

    第十七条 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和承担工伤预防项目的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企业培训需求和安全生产状况,结合企业的工伤事故发生等情况,科学制定项目实施方案,确保项目实施效果。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提出项目的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约定,加强对项目实施的日常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对预防项目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管,促进预防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第十九条 对确定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设区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约定,支付30%-70%的预付款。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实施机构应及时向项目提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实施情况报告,包括项目目标、合同签订、项目履行、费用支付、取得效果等。

    第二十一条 对于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直接实施的项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形成验收报告;对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由提出项目的单位或部门通过适当方式组织评估验收,评估验收报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工伤预防培训纳入信息系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培训项目的评估验收,应随机抽查参训人员。发现培训内容、课时与培训方案不符或弄虚作假的,按规定扣减项目费用。评估验收报告、培训机构出具的原始发票及培训人员名单,作为工伤保险基金会计核算的原始单据。

    评估验收合格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

    第二十三条 评估验收报告作为开展下一年度项目重要依据。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工伤预防相关部门,制定工伤预防效果评估标准,研究建立工伤预防绩效评估体系。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工伤预防费应根据年度预算,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安排支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扩大支出项目,虚报、冒领和套取工伤预防费。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工伤预防费使用的监督。对违规使用工伤预防费的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服务质量不高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工伤预防项目。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存在欺诈、骗取工伤保险基金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和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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