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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评价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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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评价监管,规范安全评价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对经许可并从事法定安全评价的机构(含外省来山东开展安全评价的机构,以下简称安全评价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委托进行法定安全评价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按照规定实施资质认可,负责指导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安全评价监管工作,建立安全评价信息系统,完善安全评价标准体系。

    市、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安全评价日常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

    第四条 支持发展安全评价技术服务行业组织,鼓励行业组织建立评价机构信用评定制度,健全技术服务能力评定体系,完善技术仲裁工作机制,强化自治自律,维护行业秩序,规范执业行为。

第二章 安全评价机构

    第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安全评价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内持续保持资质和业务范围所需条件。

    第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国家和山东省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有关规定的评价服务质量控制体系,明确安全评价项目风险分析、评价实施、报告审核、作业文件、内部管理、档案管理、技术支撑等过程和要求,并及时检查和持续改进。

    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安全评价责任制,安全评价机构主要负责人负责责任制的组织建立和监督执行。责任制应当覆盖安全评价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过程控制负责人、安全评价人员等机构所有涉及安全评价工作人员,明确责任范围、责任内容和考核标准,并及时检查和持续改进。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评价机构基本情况、驻外分支机构、评价服务收费参考标准等信息,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信息,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建立设施、设备投入更新机制,加强安全评价人员培训,积极引进人才,开展安全评价技术科学研究。

第三章 安全评价开展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法定安全评价需委托安全评价机构的,应当自主委托具有专业技术服务能力、评价资质及评价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机构并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机构为其提供技术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技术服务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委托方和受托方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不得有下列影响评价客观公正实施的行为:

    (一)要求安全评价机构必须提供合格结论的评价报告;

    (二)隐瞒、欺骗、提供虚假生产经营情况;

    (三)因安全评价机构出具不合格结论的评价报告拒绝支付评价费。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评价行为进行监督,发现评价机构没有派员到现场勘查、委托非安全评价机构人员开展安全评价等违反安全评价过程控制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向从业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因评价机构违法行为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追究安全评价机构责任。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活动前7个工作日内,告知负有项目审批监管职责的安全监管部门和安全评价从业地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项目情况组成项目组,安全评价项目负责人及负责现场勘查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勘查了解项目情况,收集项目资料,按照有关法规标准要求编制检查表,对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合法合规性进行检查评估,提出问题整改意见建议,做出安全评价结论。

    安全评价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资格,项目组成员应满足项目安全评价专业能力配备要求。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在安全评价工作中,充分运用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提出整改意见建议。

    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应当如实记录过程控制、现场勘查情况,并同影像等资料一同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整改意见建议,应当在告知生产经营单位的同时,告知负有项目审批监管职责的安全监管部门和安全评价从业地安全监管部门。

    负有项目审批监管职责的安全监管部门和安全评价从业地安全监管部门应对生产经营单位整改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评价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建议及时落实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分别告知安全评价机构、负有项目审批监管职责的安全监管部门和安全评价从业地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实施过程中,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要充分沟通配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参与安全评价过程,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理解、落实、运用安全评价报告进行讲解培训,充分发挥好安全评价的作用。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开展法定安全评价;

    (二)不满足规定资质条件从事法定安全评价;

    (三)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法定安全评价;

    (四)出租、出借安全评价资质证书;

    (五)擅自更改或简化安全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六)安全评价项目组长及负责勘查人员不到现场勘查;

    (七)冒用他人在安全评价报告等评价文件中签名;

    (八)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报告;

    (九)专职安全评价师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十)不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安监局负责建立我省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审批、监督管理、属地管理相关制度,组织开展安全评价从业情况和监管情况调研,及时改进和健全完善安全评价监管制度体系。

    第二十二条 省安监局负责编制安全评价报告审查规范,用于指导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的涉及安全评价报告的审查,指导安全评价机构评价报告编制。

    第二十三条 省安监局重点实施对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和安全评价质量管理体系建立情况的监督管理,采取年度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3年内覆盖注册地在山东的全部安全评价机构。

    第二十四条 省安监局负责对全省安全评价监管情况进行调度,根据情况组织专项安全评价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管工作中发现评价机构资质条件保持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省安监局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安监局负责建立安全评价信息系统,对安全评价机构资质保持、安全评价开展、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安全评价的监管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七条 负有项目审批监管职责的安全监管部门和安全评价从业地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监督管理: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二)安全评价机构对项目现场开展勘查情况;

    (三)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评价机构提出的意见建议落实整改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开展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时,应当对安全评价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一)实施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应当对涉及许可的安全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时,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法定安全评价、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整改落实安全评价机构评价意见和对评价机构安全评价项目现场进行勘查情况进行检查;

    (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时,应当将事故单位安全评价情况作为事故调查范围,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九条 安全评价从业地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安全评价纳入年度执法计划,按照执法计划对涉及法定安全评价的安全生产许可事项进行抽查,检查内容包括安全评价报告情况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评价意见建议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发现的安全评价违法违规问题进行立案查处,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将处罚情况报告省安监局。

    涉及暂停或撤销安全评价资质的行政处罚,报省安监局决定。

    第三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约谈主要负责人:

    (一)安全评价机构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活动时,未按规定告知负有项目审批监管职责的安全监管部门和安全评价从业地安全监管部门的;

    (二)擅自更改或简化安全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三)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整改意见建议不如实向负有项目审批监管职责的安全监管部门和安全评价从业地安全监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被列入“黑名单”:

    (一)发生因中介机构原因引起责任事故的;

    (二)伪造、转让、租借资质证书的;

    (三)不具备从业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业务的;

    (四)开展安全评价工作项目负责人不到现场,评价单位冒用评价人员签名,转包安全评价评审项目的;

    (五)出具虚假证明、报告或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的;

    (六)一个年度内因非法违法行为,受到2次(含)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被暂停资质的;

    (八)专职安全评价师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列入“黑名单”评价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以下措施:

    (一)加大执法检查频次;

    (二)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

    (三)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四)依法依规对评价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实施市场禁入;

    (五)依法限制评价机构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六)将评价机构信息通报金融机构,作为其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的重要参考依据;

    (七)在省安监局网站、“信用山东”网站和省内主流媒体公开;

    (八)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正常活动,除政府采购的技术服务外,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国务院规定,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

    法定安全评价,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管职责,要求开展的法定安全评价技术服务活动。

    出具虚假报告,是指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与当时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报告结论定性偏离客观实际的行为。

    出具重大疏漏报告,是指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存在以下情形的报告:

    (一)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行评价、或约定范围内主要装置和重要设施评价缺失或不全的;

    (二)对企业存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工艺等,评价报告没有提出的;

    (三)对企业周边环境、平面布置和设备设施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评价报告没有提出的;

    (四)遗漏其他对企业安全生产有严重影响事项的。

    注册地,是指安全评价机构法人注册所在地;从业地,是指安全评价项目所在地。

    负有项目审批监管权限的安全监管部门,是指负责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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