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充分发挥股权投资基金对实体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建设创新发展四个支撑体系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2017〕7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公司制、合伙制等形式设立,以非公开方式募集,开展私募股权投资等业务,且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管理机构。
(一)在我市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依法申报纳税。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缴出资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或国家授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按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选择我市范围内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为托管人,并开设资金账户或托管账户。
第三条 按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滁项目投资额等指标实施奖励。
(一)各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我市种子期、初创期单个企业金额超300万元(含300万元)且投资期限已满2年的,按其投资金额3%的比例,给予其管理机构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奖励。
(二)各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我市单个企业超1000万元(含1000万元)且投资期限已满2年的,按其投资规模2%的比例,给予其管理机构最高不超过120万元的奖励。
(三)各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我市单个企业超1亿元(含1亿元)且投资期限已满1年的,按其投资规模0.8%的比例,给予其管理机构最高不超过150万元的奖励。
第四条 对各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机构,自形成地方税收(所得税和增值税)之年起,按其形成的地方留成部分给予80%的奖励。
第五条 对入驻我市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给予办公用房补贴。
(一)对购置自用办公用房的,按购房价格的5%给予一次性补贴,最高补贴不超过100万元。
(二)对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自落户之日起三年内,每年按实际租赁价格的30%给予补贴,补贴金额累计不超过100万元。
第六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相关高层次人员,按照《中共滁州市委办公室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滁州市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资助暂行办法>和<滁州市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引才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滁办发〔2017〕12号)和《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滁州市区企业和科教研发机构引进人才及聘用务工人员住房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滁政办〔2017〕60号)等有关规定奖补。
第七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规定,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八条 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机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其经营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纳税。
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所得,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不并入企业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支持建设股权投资基金产业园区或集聚区,发挥股权投资基金聚集效应,通过完善基础服务设施建设及搭建服务平台等,吸引境内外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机构入驻。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经信、商务、人社、财政、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发挥各自职能作用,进一步优化服务,营造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良好环境,落实相关政策措施,为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机构在滁落户、投资提供便利,引导股权投资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滁州经开区、苏滁产业园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建立相应组织协调机制。
第十二条 建立项目推荐制度,定期将适合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项目优先推荐给本地注册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对股权投资企业投资项目,符合条件的优先列为省市重点项目,给予重点扶持。对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企业,优先列入上市后备企业培育计划,支持其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第十三条 凡申请享受本政策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机构在设立时向当地金融办申报投资计划,便于财政安排预算及兑现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享受扶持政策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机构应明确承诺在其存续期内工商注册地址与办公地址不得迁离我市,如因特殊原因必须搬离、迁移、更改的,其已享受的扶持政策补助应予退还。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涉及扶持政策由受益财政负责兑现。对市级及以下国有资本参股或认缴出资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管理机构,在兑现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奖励政策时,应当相应扣除国有资本出资所占比例。
第十六条 各地结合实际,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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