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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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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
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
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
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
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前款所称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
下统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
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前款所称定价机制,是指与列入定价听证目录的定价项目价格
水平确定直接相关的定价办法、公式等。
第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
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价格水平,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制定定价机制,应当实行定价听证或者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依
据已经生效实施的定价机制制定具体价格水平时,可以不再开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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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听证。
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容易引发抢购、囤积,
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
价听证目录。
定价听证目录是指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政
府定价目录制定的应当经定价听证的商品和服务清单。定价听证目
录应当在听取社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修订并及时公布。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
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
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第四条定价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涉及
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互联网以视频或者文字、图片形式
公开听证会内容。
第二章听证的组织
第六条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
省级以上定价机关制定价格需要听证的,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组织听证。
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由市、县人民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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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需要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
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委托听证的,应当出具书
面委托书并予以监督指导。
第七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由
第三方机构参与定价听证的组织工作。
前款所称第三方机构,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机关、与
听证事项直接相关的经营者及其主管单位以外的机构,包括但不限
于科研机构、咨询机构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八条听证会设听证人,代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门听取听
证会意见。
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定价机关工作人员,以
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社会知名人士、专业人士担任。听证会
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
听证人不得少于三人,具体人数及人员构成由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确定。
第九条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
(二)提出听证报告。
第十条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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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
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鼓励消费者组织参加听证会。
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
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一条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和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
群众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方式;
(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
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
政府主管部门推荐;
(三)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聘请。
随机选取可以结合定价听证项目的特点,根据不同职业、行业、
地域等,合理设置类别并分配名额。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会
参加人条件。
定价机关、听证组织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听证
会参加人。
第十二条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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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四)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3 个工作日告知听证
组织部门,同时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
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以及场地情况,确
定人数并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员对定价方案有意见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
式向听证组织部门提出。旁听人员不得在听证会现场发言、提问,
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
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
者随机抽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十六条参与听证会的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
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使用不文明用语,不得进行恶意攻
击以及有组织的言论煽动,不得恶意片面传播听证发言内容,不得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不得发表与定价方
案无关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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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
(一)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提起;
(二)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提起;
(三)定价机关是多个部门的,由牵头部门向同级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提起;
(四)定价机关是市、县人民政府的,由负责具体定价工作的
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或者由负责具体定价工作的市、县
政府有关部门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第十八条定价机关提起定价听证时,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提交定价方案、与制定价格有关的定价成本监审报告或者成本调
查报告,以及经营者按要求公开成本信息的情况、其他相关信息资
料。
定价机关和经营者应当确保所提供资料的完整、真实和准确性。
第十九条定价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水平,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三)拟制定的定价机制主要内容、适用条件;
(四)拟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的依据和理由;
(五)拟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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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与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听证会举行30 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以下事项:
(一)定价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
(三)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
及具体报名办法。
拟对听证会进行网络公开的,应当一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听证会举行15 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
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以下事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定价方案;
(三)与制定价格有关的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的办法和结论;
(四)听证人、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名单,包括姓名、职
业。
听证会同时网络公开的,应当一并公告网址及时间。
第三方机构参与定价听证的组织工作的,应当公布第三方机构
的基本信息。
听证会因故取消或推迟举行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
公告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听证会举行15 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
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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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方案;
(三)与制定价格有关的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报告;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三条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
席且消费者人数不少于实际出席人数五分之二时举行;出席人数不
足或者消费者人数不足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四条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
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
听证人;
(二)定价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或者成本调查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成
本调查的办法、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被询问
人应当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五)必要时,主持人可以组织听证会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
进行补充陈述;
(六)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二十五条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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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
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方案的意见;
(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包括对听证会
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四)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人之间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存在分歧的,应当
在听证报告中列明相关听证人的不同意见。
第二十七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 日内
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第二十八条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
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方案作出修改后,如有必
要,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九条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
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
证报告。
第三十条定价机关应当在定价听证结束之日起一年内作出
定价决定。逾期未作出定价决定的,应当重新开展定价听证。
开展定价听证后,制定价格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定价机关
应当重新提起定价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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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的采纳
情况及理由。
第三十二条定价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就听证事
项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听
证会可以采取下列简易程序:
(一)只设主持人;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
(三)听证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四)、(六)项
规定的议程进行。
采取简易程序时,公告时限和材料送达时限可以适当缩短。
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通
过互联网试点开展定价网络听证。网络听证的参加人应当实行实名
注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定价机关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
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
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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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举行听证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机关和第三方机构的工
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参与听证会的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
秩序情节严重的,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参与听证会的其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听证经费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
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 年1 月10 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
改革委员会2008 年10 月15 日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
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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