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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监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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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升节能监察效能,提高全
社会能源利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节能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依法开展节能监察的机
构(以下简称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
他相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
予以处理,并提出依法用能、合理用能建议的行为。
第三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节能监察工作的统
筹协调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
第四条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节能监察机构职责
第五条省、市、县三级节能监察机构的节能监察任务分工,
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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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下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的业务进
行指导。
第六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
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用能、合理用能,依
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二)受理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办理其他行
政执法单位依法移送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交办的违法违规用能案
件;
(三)协助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其他节
能监督管理工作;
(四)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取证仪器和装备,具
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的现场检测取证和合理用能评估等能力。
第八条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具备开展
节能监察工作需要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对节能监察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九条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保密制度,保守被
监察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节能监察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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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
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计划、节能管理和技
术措施等情况;
(二)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情况,
包括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等;
(三)执行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的情况;
(四)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
(五)执行能源统计、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报告制度的情况;
(六)执行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等有关
制度的情况;
(七)执行用能产品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
(八)公共机构采购和使用节能产品、设备以及开展能源审
计的情况;
(九)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
务的机构贯彻节能要求、提供信息真实性等情况;
(十)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察
的事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节能监察机构
实施。
节能监察计划的实施情况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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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的部门。
第十三条节能监察分为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
实施书面监察,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
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于实施监察的五日前将监察的依据、内
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涉嫌违法违规案件、
举报投诉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四条实施书面监察时,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书面通知
要求如实报送材料。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被监
察单位报送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节能法律、法
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审查。
被监察单位所报材料信息不完整的,节能监察机构可以要求
被监察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补充完善所用时间不计入
审查期限。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
监察:
(一)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二)书面监察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
的;
(五)被监察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利用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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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
(六)对举报、投诉内容需要现场核实的;
(七)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场,并
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依
据、内容、要求和方法,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必要时还应当制
作询问笔录。
监察笔录和询问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
点、内容、参加人员、现场监察和询问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
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被询问人确认
并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
或者询问笔录中如实注明,不影响监察结果的认定。
第十七条实施现场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拍照、录音、录像、
制作笔录等;
(二)查阅、复制或者摘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账
目等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有关事项、提供相关
材料;
(四)对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等进行
监测和分析评价;
(五)责令被监察单位停止明显违法违规用能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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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被监察单位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
性节能标准行为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被监察单位有不合理用能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
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建议
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节能监察机构在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前,应当充分听取被监
察单位的意见,对被监察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
复核。被监察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节能监察机
构应当采纳。
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建议书应当在对本单位的节
能监察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送达被监察单位。
被监察单位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
整改。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被监察单位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
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节能监
察机构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
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节能监察机构未在
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期。
第二十条节能监察机构在同一年度内对被监察单位的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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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内容不得重复监察。但确认被监察单位整改落实情况、处理
举报投诉和由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组织的抽查除外。
第二十一条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
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建立节能监察情况公布制度。节能监察机构应
当向社会公布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企业名单、整改期限、
措施要求等节能监察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
能监察。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有处罚权的节能
监察机构或委托开展节能监察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
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监察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后,整改未达到要
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纳入社会信用
体系记录。被监察单位仍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
节能标准的用能行为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将有关线索转交有处罚
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有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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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被监察单位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监察机构的机构或
者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投诉。
节能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谋取利益的;
(三)实施节能监察时向被监察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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