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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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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工作,提高编报和审批质量与效率,根据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评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占地面积不足 1公顷且土石方量不足1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水土
保持方案编制能力的单位编制,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
完成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
告书的审批管理: (一)省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中央立项,依照有关法规授权省审批的生产建设项
目; (三)跨设区的市的生产建设项目。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
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跨县(市、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方案评审专家专家库,定期组织对评审专家技术培训。
第七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质量情况,将作为对具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能力的单位进行服务质量评价的主要依据。
第二章 评 审
第八条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有
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水土保持方案审查申请;(二)水土保持方案(送审稿)3份;(三)其他支撑性文件。第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报送的申请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符合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二)具备包括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符合相关行业规划或主体工程技术审查的审批文件等项目立项支撑文件;
(三)工程取土、弃土(石、渣、粉煤灰、矸石、尾矿等)已分别落实取土场地、存放场地,涉及综合利用的应当提交有关意向文件。
(四)水土保持方案格式符合行业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条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单位提出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审查申请。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召开技术审查会,并提前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送达评审专家。
技术审查会会前应当查勘项目现场。对于建设规模较小、占地类型比较单一的项目,可暂不进行现场查勘。
第十二条 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主体设计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应当参加技术审查会,其中方案编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主编人员应当到会。
专家组由水土保持、资源与环境、技术经济、工程管理和主体工程设计等专业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 召开技术评审会时,生产建设单位和主体设计单位应当介绍项目前期工作情况和主体设计的水土保持情况;水
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应当提供项目现场影像资料,并由技术负责人或项目主编人汇报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及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水土保持方案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通过技术审查:
(一)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重要湿地,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选址选线未避让《水土保持法》规定区域的,或无法避让《水土保持法》、《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规定区域,方案没有提出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要求的;未避让《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规定应避让区域的;
(三)选址选线比选方案从水土保持角度明显优于推荐方
案无明显制约因素的; (四)主体工程布局明显不利于水土保持的; (五)工程扰动面积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六)排弃的弃土、石、渣、粉煤灰、矸石、尾矿没有综
合利用方案的;确需废弃、没有落实存放地的,或存放地设置
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七)取土场地未落实,或取土场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八)水土保持措施有重大遗漏或者明显不合理的;
(九)地点、名称、重要数据、图表等非技术性错误超过5处,明显粗制滥造的。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对水土保持方案存在的问题进行质询、评议和讨论,出具专家修改意见和审查意见,专家修改意见和审查意见应当经过三之二以上的专家表决同意。
水土保持方案通过技术审查且提出少量修改意见的,可由个别专家进行复核,复核专家应当出具书面复核意见;技术审查会提出修改意见较多的,可适当缩减专家人数进行复审。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家审查意见,于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技术评审所需时间除外。
第三章 违规处理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审批管理权限组织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的,给予全省通报批评;作出审批决定的,依法撤销其批复决定。
第十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评价制度,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进行服务质量评价,对弄虚作假、伪造、虚报、瞒报数据、泄露商业秘密、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追究责任并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生产建设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方案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已经取得批准文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撤销该项目批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水土保持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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