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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政府创新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直接股权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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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柳州市政府创新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直接股权投资(以下简称直接股权投资)运作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股权投资,是指柳州市创新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公司”)履行直接股权投资出资人职责,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以国有资本直接对柳州市非公开发行上市的创新创业发展、产业化重点企业及新兴产业股权进行投资的行为。主要目的是支持柳州市战略性新兴产业、新兴先导产业、传统优势产业二次创业、现代服务业、农产品加工业及成长型、初创型中小微企业。

第三条  直接股权投资以企业为主体,遵循“政府发起,合法合规,市场运作,平等自愿,稳健安全”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投资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被投资企业是在柳州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或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具备股权投资条件,且所投资项目符合柳州重点发展方向的战略性新兴产业、新兴先导产业、传统优势产业二次创业、现代服务业、农产品加工业及成长型、初创型中小微企业。

第五条  被投资企业和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在柳州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包括柳州范围内企业在外设立的全资公司或控股公司及在柳州范围内设有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的柳州范围以外的优质企业),管理规范、经营状况良好。企业拥有优秀、稳定的管理团队,发展思路明确,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股权结构清晰,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健全,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二)项目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柳州市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及引导基金投资方向,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或允许类。

(三)优先支持国家两创政策鼓励投向的项目。

第六条  引导基金直接股权投资总规模原则上不超过引导基金资本金的20%。引导基金以股权形式直接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得超过被投资企业资产评估价值的40%,不为第一大股东,不控股被投资企业,且不得超过引导基金公司注册资本的10%,超过规定比例的个别重大项目投资须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对多级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资金)参与被投资企业,财政性资金共同出资比例不得超过被投资企业资产评估价值的50%。投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8年。

第三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七条  引导基金公司会同各县区、柳东新区、北部生态新区及市发改委、工信委、商务委、旅发委、金融办、科技局、农业局等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策部署,确定年度直接股权投资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和方向,明确项目申报条件及具体要求,公布直接股权投资项目申报指南,由企业向引导基金公司提出直接股权投资申请。

第八条  引导基金公司会同各县区、柳东新区、北部生态新区及市发改委、工信委、商务委、旅发委、金融办、科技局、农业局等行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股权投资申请进行初步可行性分析,并提出初步直接股权投资计划。

第九条  引导基金公司根据初步直接股权投资计划,开展尽职调查、评估,提出投资方案建议上报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审查引导基金公司的尽职调查报告和投资方案建议,对直接股权投资项目计划进行论证评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下达直接股权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公司根据直接股权投资计划编制投资方案,与被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投资协议,并按投资协议约定出资。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公司对被投资企业进行管理,具体职责包括:

(一)根据公司法履行相关职责,及时跟踪项目进展情况,了解被投资企业股权变动、注册资本变动、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每年向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报告。

(二)充分利用自身资源和投资经验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各种增值服务,帮助企业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被投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股权投资相关协议,按规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将资金用于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主动配合引导基金公司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若被投资企业股权结构及项目投资方案出现重大变化,须报引导基金公司。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公司要建立工作台账,加强直接股权投资资金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相关协议办理资金拨付和回收手续。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核算。

第五章  投资退出及让利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公司要依据合同章程、入股协议约定,在合同期满或达到约定退出条件时,及时开展清算、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包括:公开发行上市、并购重组、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方式。

第十八条  直接股权投资项目以股权回购退出时,应事先在投资协议中明确退出方式、条件及退出价格等事项。

第十九条  直接股权投资退出方案要符合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等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条  被投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公司应向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退出申请,经批复同意后实施退出:

(一)被投资企业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二)被投资企业严重违反投资协议约定。

(三)项目投资进度缓慢,难以按期完成。

(四)项目核心管理团队或经营策略发生重大变动,无法继续按约定实现正常目标。

(五)其他需退出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协议约定期限内企业破产清算的,引导基金公司股权与被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同股同权同退出。

第二十二条  对引导基金公司投资产生的损失,由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合法资产评估机构出具书面评估报告,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的股权投资损失,不予追究引导基金公司、决策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等相关管理部门的责任:

(一)引导基金公司已出具不投资建议,但基于产业培育、政策性扶持等因素,决策委员会决定投资的。

(二)按合法程序及规定进行尽职调查提出投资方案建议,且履行项目实施及监管职责没有出现过错,因市场变化等原因导致项目投资损失的。

(三)被投资企业因不可抗拒因素发生重大经营困难等变故,致使所承担项目不能继续实施的。

(四)因不可抗拒因素或现有水平和条件限制,致使项目不能按计划实施的。

第二十四条  直接股权投资退出后,引导基金公司要向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收益分析及评价报告。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公司应按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以所投资金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设置相应的业务机构、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同时指定独立于业务部门的审核部门对项目投资运作全过程进行合规性审核。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公司定期向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直接股权投资资金管理运作情况、被投资企业项目进展情况、股本变化情况等,投资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应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对引导基金公司进行绩效考核,对连续3年未完成绩效目标的引导基金公司,可取消其直接股权投资项目出资人资格。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挤占、挪用直接股权投资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是市人民政府作为财政资金投资人对直接股权投资的对象和条件、申报审批程序、投资管理和退出等方面提出的要求,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在直接股权投资过程中将通过投资协议外化本办法的各项要求。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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